国家药监局发布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管理办法

2019-08-20 15:12:31 浏览:18254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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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药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国家药监局组织修订了《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管理规定》(国食药监市〔2006379号)同时废止。

国家药监局

2019812

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批准生产、经营、使用药品开展的质量抽查检验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药品质量抽查检验是对上市后药品监管的技术手段,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合法、公正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家药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对生产、经营、使用环节的药品质量开展抽查检验,并对地方药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进行指导。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环节以及批发、零售连锁总部和互联网销售第三方平台的药品质量开展抽查检验,组织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行政区域内零售和使用环节的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承担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部署的药品质量抽查检验任务。

  第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承担药品质量抽查检验所需的检验任务。

  第六条 从事药品生产、经营、使用活动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药品质量抽查检验,不得干扰、阻挠或拒绝抽查检验工作,不得转移、藏匿药品,不得拒绝提供证明材料或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七条 药品质量抽查检验根据监管目的一般可分为监督抽检和评价抽检。监督抽检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对质量可疑药品进行的抽查检验,评价抽检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评价某类或一定区域药品质量状况而开展的抽查检验。

第二章 计划制定

  第八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药品质量抽查检验计划,按照目标明确、重点突出、统筹兼顾、有效覆盖的要求对药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进行安排部署。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药品质量抽查检验计划,应当与国家药品质量抽查检验计划相互衔接,各有侧重,在扩大覆盖面的同时,避免重复。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根据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计划,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药品质量抽查检验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突出属地药品监管工作要求。

  第十条 根据监管情况的变化,组织抽查检验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对药品质量抽查检验计划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药品质量抽查检验计划,可以将下列药品作为抽查检验重点:

  (一)本行政区域内生产企业生产的;

  (二)既往抽查检验不符合规定的;

  (三)日常监管发现问题的;

  (四)不良反应报告较为集中的;

  (五)投诉举报较多、舆情关注度高的;

  (六)临床用量较大、使用范围较广的;

  (七)质量标准发生重大变更的;

  (八)储存要求高、效期短、有效成分易变化的;

  (九)新批准注册、投入生产的;

  (十)其他认为有必要列入抽查检验计划的。

  第十二条 药品质量抽查检验所需费用由组织相应任务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从财政列支,并严格执行财务管理相关规定要求。

第三章 药品抽样

  第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自行完成抽样工作,也可委托具有相应工作能力的药品监管技术机构进行抽样。

  第十四条 承担药品抽样工作的单位(抽样单位,下同)应当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下发的药品质量抽查检验计划制定具体的抽样工作实施方案,开展抽样工作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部门组织制定的《药品抽样原则及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抽样单位应当配备具有抽样专业能力的抽样人员,抽样人员应当熟悉药品专业知识和药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 抽样人员执行现场抽样任务时不得少于2人,抽样时应当向被抽样单位出示相关证明文件,原则上同一人不应当同时承担当次抽样和检验工作。

  第十七条 抽样场所应当由抽样人员根据被抽样单位类型确定。从药品生产环节抽样一般为成品仓库和药用原、辅料或包装材料仓库,从药品经营环节抽样一般为经营企业的药品仓库或零售企业的营业场所,从药品使用单位抽样一般为药品库房,从药品互联网交易环节抽样一般为与线上一致的线下药品仓库。

  抽取的样品必须为已放行或验收入库的待销售(使用)的药品,对明确标识为待验产品或不符合规定(不合格)产品的,原则上不予抽取。

  第十八条 抽样人员在履行抽样任务时,应当对储存条件和温湿度记录等开展必要的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影响药品质量的问题或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固定相关证据,必要时可以继续抽取样品,并将相关证据或样品移交对被抽样单位具有管辖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置。

  第十九条 抽样数量应当按照当次抽查检验计划或抽样工作实施方案执行,取样操作应当规范,不得影响所抽样品和被拆包装药品的质量。样品选择一般应当遵循随机原则;也可根据工作安排,以问题为导向,通过快速筛查等技术手段针对性抽取样品。

  抽样人员应当使用专用封签现场签封样品,按要求填写《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并分别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有关人员签字、加盖抽样单位和被抽样单位有效印章;同时可根据需要向被抽样单位索取相应资料和证明性文件复印件,并加盖被抽样单位有效印章。

  被抽样单位拒绝签字或盖章时,抽样人员应当在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上注明并签字。

  第二十条 对近效期的药品应当满足检验、结果告知和复验等工作时限,方可抽样;组织抽查检验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抽样任务时,抽样单位应当书面报告组织抽查检验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告知承担药品检验任务的药品检验机构。

  第二十一条 抽样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限将样品、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等相关资料送达或寄送至承担检验任务的药品检验机构。

  抽取的样品应当按照其规定的贮藏条件进行储运,特殊管理药品的储运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抽样人员在抽样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样品签封后擅自拆封或更换样品;

  (二)泄露被抽样单位商业秘密;

  (三)其他影响抽样公正性的行为。

第四章 药品检验

  第二十三条 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工作负责,按照药品检验技术要求和科学、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开展检验工作,并应符合实验室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对送检样品的外观、状态、封签等可能影响检验结果的情况进行核对,并对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内容、药品封签签字盖章等情况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予以签收。对需冷链保存等特殊储运条件的样品,应当检查其储运全过程的温湿度记录符合要求后方可签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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