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老年金融消费者,更要多十分地耐心解释

2019-04-17 16:12:14 浏览:14228 来源: 中国银行业杂志

很多人都购买过银行理财产品。部分金融消费者片面认为,“银行理财产品就是比定期存款收益高的产品”,实际上,银行理财产品和定期存款有着本质的区别。金融消费者在购买理财产品时,应认真阅读合同条款、产品说明书、风险提示书等,根据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和资产状况,选择适当的金融产品,切忌只看到可能的高收益,也要看到可能存在的风险和损失,真正做到理性消费、自担风险。

商业银行在注重拓展理财业务的同时,应充分考虑客户的年龄、金融知识与投资经验等因素,以准确、通俗易懂的语言向客户详细介绍金融产品或服务的特点及合同条款,充分揭示金融产品或服务可能存在的风险,帮助客户选择适合自身的金融产品。

案例:

购买代销基金六旬老人损失索赔

马某(约62岁)分别于2013年4月、5月在某银行购买该行代销的A基金公司和B基金公司的基金,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万元和100万元。受市场波动,马某在赎回基金时约有6%的损失,遂要求某银行赔偿。索赔无果后,马某以该行工作人员在为其办理基金产品销售的过程中存在非法操作、恶意隐瞒真实信息及误导销售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该银行核查,2013年4月马某到银行了解包括基金在内的投资产品,经风险测评后,客户经理给马某推荐了适合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马某遂购买该款银行代销基金,并签署《开放式基金交易协议书》《开放式基金交易类业务凭条》《基金投资风险提示函》等相关文件,银行亦向马某发送了相关确认短信。

半年后,马某购买的基金出现下跌,遂咨询该银行客户经理是否应予赎回,客户经理认为市场波动较大,建议可持有观望。于是马某继续持有基金,但基金仍继续下跌,马某认为风险过大,在2013年12月自行赎回基金,本次投资损失达6%。马某遂至银行要求赔偿损失及利息共约人民币20万元。该银行认为,马某购买基金时,银行已经解释并提示基金产品的特性和风险,投资损失应由马某自行承担。

由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马某于2014年11月、2016年7月、2017年1月陆续以某银行、某银行和A基金公司、某银行和B基金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赔付其基金损失和利息损失。上述三个案件经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马某诉讼请求;马某向省高院申请再审,亦被驳回申请;于是,马某再向某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检察院以不符合监督条件为由,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二)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第九十八条规定:“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

本案中,马某根据某银行客户经理的推荐,出于自身意愿购买该行代销的基金产品。银行在销售过程中,履行了完整的风险测评、风险提示等义务。在马某持有基金的过程中,因基金下跌咨询银行客户经理意见,虽客户经理根据市场情况给出继续持有的建议,对马某个人操作和判断产生一定影响,但马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投资基金造成亏损与银行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马某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与此同时也应该认识到,老年人等特殊群体,在金融知识掌握程度、信息获取渠道、认知能力等因素上往往较一般人有所欠缺,损失承受能力也相对较低,因此,商业银行在向这类人群推荐金融产品时,应当采取更容易理解的披露手段、通过更容易获取的披露渠道、选择更趋向保守的投资策略。

互动:

  银行必须充分揭示产品风险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充分揭示风险,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不得对客户进行误导销售。”第九条规定:“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风险匹配原则,禁止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财产品。风险匹配原则是指商业银行只能向客户销售风险评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的理财产品。”

《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第九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尊重银行业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履行告知义务,不得在营销产品和服务过程中以任何方式隐瞒风险、夸大收益或者进行强制性交易。”第十一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了解银行业消费者的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提供相应的产品和服务,不得主动提供与银行业消费者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产品和服务”。 

银行工作人员在销售理财产品时,必须如实履行风险告知义务,不能夸大产品收益,也不能承诺收益。理财产品宣传材料和有关协议的风险提示,应做到充分、完整、醒目。只有充分揭示了理财产品的风险,才能真正把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客户,避免发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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